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优先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在确保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结合粮源筹措、仓储设施、加工能力、物流条件等情况,可以进行一定数量的异地储备,异地储备数量不得超过国家限定要求。

区级政府粮食储备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确因储备数量增加、仓储设施建设改造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储存的,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事先将相关情况报告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