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的;
(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的;
(四)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
(五)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七)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由水利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