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五节 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七十二条有效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当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者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第七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