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组织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并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者证明。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后应当将取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情况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