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