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核发五年后,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改进措施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