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实施暂停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