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或者专项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可以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不计入审批期限。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