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和污染事故防控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排污者,是指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源的产生者。

本条例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本条例所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指污染治理专业机构与政府或者排污主体签订合同承担治理任务,自负盈亏,并从中获取合理收益的市场化污染治理模式。

本条例所称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是指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二百米内的陆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