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规划编制机关未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以及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八)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九)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