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第二十条有效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一)虐待、遗弃、残害、买卖妇女;(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三)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