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电影、网络、人工智能技术等制作、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商业宣传以及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性骚扰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