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差别待遇;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