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执行;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公开,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