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向市港航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港航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市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