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抄袭、传递、换卷等行为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或者组织人员替人参加考试的;

(四)利用通讯工具组织、策划或者实施传递试题、答案等考试信息行为的;

(五)传播、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