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国家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修复省级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