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旅客班轮运输以外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票价、发航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核准的船舶运力、航线、停靠站点及其公布的票价、发航时间运行。变更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票价、发航时间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