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运证件注销、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