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城市更新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时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供气的种类、方式和时间等,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留燃气设施安装位置,满足用气场所的安全使用条件。

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燃气设施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燃气经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