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合理布局的原则,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燃气专项规划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安全保障措施和瓶装燃气管理等内容。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