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