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登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