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发展规划草案应当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前,报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审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和同级相关规划衔接协调,在审批前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与发展规划的衔接审查。报送衔接审查时,应当一并附送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等材料。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以发展战略、目标指标、重大任务、重大项目和重大政策等为重点进行衔接审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审查意见。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衔接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