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有效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