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六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十五条有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债务人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四)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为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所产生的债务。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第六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