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处分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
(三)对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四)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五)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
(六)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七)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债务人为自己提供纳税担保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债务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约定以自身财产作为债务担保,在三十日内设立担保权或者赋予担保对抗效力,即使担保权的设立或者担保权对抗效力的取得发生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属于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