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二)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的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三)根据管理人的要求移交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四)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五)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报告;

(六)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七)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财产和债务状况、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八)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应当积极就业,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十)不得拒绝能使破产财产增加的继承、赠与等;

(十一)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拒绝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移交。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