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有效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考察期内信息报告义务的;(二)有破产欺诈行为的;(三)拒不配合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第一百八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一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