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超定额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其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