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对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工程,依法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矿井等措施。

封闭前所产生的工业废水、矿坑水和其他废弃物由排放企业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