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范围,协助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查定界、设立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建立档案等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