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粮食管理状况,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粮食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粮食仓储设施,建立档案;

(四)保证粮食储备达到收购、销售、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按时完成轮换任务;

(五)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以及日常管理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品种。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