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确定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粮食储备。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必要的政府粮食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粮食储备轮换保障机制,确保储备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下达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执行。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