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已经建成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就近迁建。就近迁建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落实。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