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擅自调整供热价格;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