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第三十条有效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松花江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松花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