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检查制度,对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