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益类定位要求,独立从事省级粮食储备管理,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