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章 粮食储备第二十八条有效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益类定位要求,独立从事省级粮食储备管理,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