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妥善保存下列物业档案:
(一)业主名册;
(二)规划、设计、施工、承接查验阶段的相关手续和资料;
(三)房屋权属清册、房屋维修养护记录等房屋基础资料;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监控系统、消防设施、防雷设施、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
(六)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档案查阅制度,明确查阅权限,保障业主知情权。业主申请查阅与其利益相关的物业档案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自行管理的,自行管理组织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和妥善保存物业档案。
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