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预收物业费的,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人应当将预收的物业费用于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约定的物业服务,不得擅自挪用。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督促其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也不得采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他人承担的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列入业主公摊费用。

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