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