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和游行的;
(二)受外国势力、境外组织支配,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三)与境外分裂组织或分裂分子联络的;
(四)其他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