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佛事活动;
(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四)遵守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服从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五)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六)遵守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对藏传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七)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