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市(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