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档案条例/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五条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省、市(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县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