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