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红色文化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且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修缮,不得破坏历史风貌,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属于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相应的县级保护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