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失职渎职的。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