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或者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费用。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