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培育、运用、保护以及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推广,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地理标志产品展示推广中心,提升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影响力。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